集体土地承包之经营权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2014年11月20日中办、国办联合下发《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规范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流转主要是指承包经营权中的经营权流转。
但是,流转是有条件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意见》的规定,流转须遵循以下原则:(1)坚持集体土地所有制,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2)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3)流转不能超过剩余承包期限;(4)受让方必须具有农业生产经营能力;(5)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转包有优先权;(6)应当订立书面合同;(7)坚持适度原则。
集体土地承包之经营权流转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和《意见》要求“稳定承包权,放活经营权”的规定,转包方仍然是土地的承包方,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接包方享有集体土地经营权。
流转后土地补偿与安置费
根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实中,各省(区、市)制定了具体的分配办法,一般将一定比例的土地补偿费直接分配给农户。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和《意见》的规定,转包方仍然享有土地承包权,应当被认定为“被征地农民”。因此,按规定,可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分配给土地承包人(转包方)。转包方因政府征收行为不能继续履行“转包合同”,可以依据《合同法》“不可抗力”的规定免除违约责任。但是,接包方在经营期间产生的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当由接包方单独取得。
上一篇:怎样应对违法强拆?
下一篇:打离婚官司需要什么流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