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登记的主要作用有:
(一)著作权登记是著作权人享有和行使著作权的重要保障措施
根据各国惯例和我国的实践,尽管著作权自动产生早已成为国际著作权保护的普遍的立法原则,而且权利自动产生也给著作权人获得和行使著作权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与此同时也给权利人带了不便和不安全感。著作权属于一种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无形财产。从物权法理论来看,通常标志权利拥有的主要特征是占有或者权利凭证。但是作为一种无形权利,著作权人既无法以占有作为标志证明其对权利拥有,也无法提供具体权利凭证,使得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经常会处于一种不安全的状态。尽管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自行声明或其他方式表明其权利人身份和地位,但这种自我证明的方式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存在明显不足。一旦权利人在授权许可他人使用作品需要提供权利证明,或者在追究他人侵权责任需要举证时,常常感到为难。而被许可人在取得授权许可后或受让人在获得著作权转让后,也会因没有明确的权利证明而对所获得权利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也存在不安全感。因此,需要法律提供一种制度,对与作品创作有关的原始信息以及权利变动的基本信息进行记载和公示,并作为著作权人拥有权利的初步证据,从而为著作权人,包括通过转让取得权利的著作权人,以及专有权人等其他权利人提供安全保障措施。著作权登记具有的初步证据效力,其作用在诉讼中体现的最为明显。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有著作权登记作为证据,大大减轻了著作权人的举证负担,缩短了法院在审查权利人身份所花费的时间,使当事人和司法机关的诉讼成本都得到了节约。
从民法学理论来看,登记公示制度作为体现物权权利状态的手段,得到认可并普遍应用。而登记公示制度对著作权保护来说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意义。当某些与权利有关的事项不为外界所知并可能给权利行使带来妨碍的时候,由公权力介入并实行带有效力作用的公示手段就成为了必然的选择。我国物权法将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纳入担保物权的范围。虽然著作权与一般财产中的不动产和动产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特征,但是物权法所采用物权公示原则说值得借鉴。物权是排他的“绝对权”和“对世权”。物权公示原则所体现的两个方面都著作权都有借鉴意义。一是公信原则。公示就是以令公众信服的特定方式记载权利相关的信息。通过公示,让公众了解某一作品的原始权利状态。二是物权变动的规则。通过公示,让公众了解某一作品的权利发生变动。这不仅使对权利人,也是对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登记不是取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具有效力作用。因此,著作权登记实际上是登记机构针对某一作品有关著作权存在和变动的基本信息的记载和公示。通过这些基本信息的记载和公示并明确其登记效力,以增强这些信息的可信度和证明力。著作权登记不仅仅是著作权行政管理的举措,而是决定着权利人是否能够顺利行使著作权法所赋予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并成为著作权法和著作权保护制度的重要内容和基本制度。需要强调的是,在数字网络环境时代,著作权登记的作用更为突出。在促进作品创作和传播的同时,由于数字化自身的特点,使作品被复制、修改和消除使用痕迹都变得前所未有的方便和容易,通过发表和传播作品获得和保存创作的初始证据越来越带有风险,使著作权登记更加不可或缺。
(二)著作权登记是一种法律推定制度
正如之前反复强调的,著作权源于创作活动。因此,著作权登记不是对著作权拥有权利的确认,因而不具有强制性。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各国著作权登记制度调查报告中对普遍存在的登记制度总结的那样,著作权以及相关权进行登记的法律效力在于建立这样一种推定: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被记载的事实或行为就是真实的。换言之,著作权登记具有相关事项一经登记被推定为真实的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上述信息就是初步证据。这些信息包括著作权人身份推定、权利归属推定、创作完成日期的推定和首次发表日期的推定等。著作权人真名登记是针对使用假名或不署名的著作权人而设立,以帮助权利人解决举证难的问题。通过真名登记,可以明确著作权人在署名、真名和作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提供权利人身份的证明。作品首次发表日期登记,是对作品发表状态的记载,关系着著作权保护期的起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登记则可以为证明作品创作在先提供帮助。著作权事项登记具有这些事项一经登记被推定为真实的效力。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登记人的上述信息可以在授权许可、权利转让或追究侵权责任和诉讼中发挥初步证明的作用。由于登记的事项具有了推定真实的效力,进而可以通过这些事项推定出权利人对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关系,从而使登记可以成为司法审判中的初步证据。因此,这些作用也决定着登记制度应当作为做著作权法律的基本制度并由著作权法直接规定。
(三)著作权权利变动登记在权利冲突时的优先作用
目前任何著作权之外的相关法律都没有规范著作权转让。实践中,因著作权人行使权利不当,重复转让著作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导致同一作品同时存在多个权利人,多个权利人又再转让或授权,从而又不断产生的新的权利人的混乱局面。由此引发的多起诉讼,因各案案由和当事人不同,加之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中,缺乏认定著作权变动的依据,很容易出现根据不同判决决定同一作品拥有不同权利人的荒诞现象。多个善意受让人和专有权人的利益无端受到损害。在市场上,同一作品由不同的权利人授权其产品以相同的方式在市场上传播流通,严重地影响了使用作品和产品流通的正常秩序。因此,对权利变动进行记载和公示更是势在必行。根据物权变动原则,在一般财产权发生权利冲突时,通常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作为权利变动关节点。但是著作权是一种无需登记产生的权利,同时在权利转让时也无需交付作品原件或者其他的必要的复制件,因此无论是登记原则还是交付原则都无法适用于权利转让冲突的案件。由于缺乏判断有效的标准,法院在同一部作品存在的多个转让之间无法确定哪一个究竟有效。而允许多个转让同时存在不仅对善意受让方利益的侵害,也不利于维护使用作品的市场秩序。因此,可以通过设立著作权转让登记或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制度,为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提供判断有效的标准。著作权转让登记或著作权转让合同备案不是著作权转让或转让合同生效的条件,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即有效。但是,当发生多重转让时,转让登记或转让合同备案则具有优先的作用,即经过登记和或备案的转让行为具有对抗第三方的效力。著作权转让登记从而成为法院在处理权利转让冲突时判断有效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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