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有利于缓解被执行人暂时的困难,保护被执行人的生产生活方面的损失降到最低。但是,另一方面又要防范被执行人可能会利用暂缓执行的制度来拖延执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根据上述规定,被执行人可以申请法院暂缓执行的情形有: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有很多,在个案中要具体分析是否真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如果认为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就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暂缓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由法院审查认定。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从法理上讲,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可以通过确权之诉来确认所有权,如果法院已经受理了针对执行标的物的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的确权之诉,执行行为就要中止,等待法院对执行标的物权属的生效判决再决定是否继续执行该标的物。但是,为了防止被执行人故意拖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以被执行的标的物为房产为例,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案外人或者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物为案外人所有,但是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为由要求暂缓或者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直接驳回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的异议。至于案外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则只能向被执行人要求赔偿。这是执行效率和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的需要。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一般而言,如果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保护被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可以行使抵销权,扣除其享有抵销权的部分债权,其余的债权(如有)则可以继续执行。
四、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
对于通过提供担保的方式停止或者暂缓执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条件不一致,且前者的用词是“停止相应处分措施”)。不论是从被执行人所申请的是“暂缓执行”不是“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角度,还是新法优于旧法的角度,都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的规定为准,即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才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前三种情形,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
对于第四种情形,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02月04日)第四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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