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2022〕2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1.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2.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3.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4.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5.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6.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7.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的;
8、对于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受案机关未决定重新取保,公安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到期前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不重新取保的,取保到期时应当自动解除,保证金按照有关规定退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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