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合同终止,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约定,由有终止权的一方向他方作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的效力嗣后归于消灭的一项合同法上的制度。它主要适用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称合同的履行)不能即时完结的继续性合同。诸如购销、承揽、租赁、委托、合伙等合同就属这一类。
运用民法原理分析合同终止制度,可以看出它主要有以下一些法律特征:一、合同的终止权是由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的,只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后,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具有终止权。二、有终止权一方向对方发出的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对方的认可,即可产生合同终止的法律后果。三、合同终止权是一种形成权,该权利的行使能够使已成立的合同关系嗣后归于消灭。四、合同终止的后果以终止的意思表示传达于对方为界,以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全然有效(包括终止前已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后未了结的合同关系即行消灭。五、合同终止所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继续性的合同关系。
合同终止作为合同法上一项独立的制度,是有其现实根源的。随着社会商品生产的不断发展,单个、偶然,即时性的商品交换便逐步让位于普遍、复杂、连续性的商品交换关系。这就出现了在连续性商品交换过程中断时,法律对已经履行了的那部分交换关系是否确认和保护的问题。采用合同解除制度来调节这一矛盾是不能奏效的,因为大陆法上的合同解除所产生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1]这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因交换的中断要失去可能得到的利益,而且还要因合同的解除付出恢复原状的代价。如果仅仅用合同解除这一法律手段来解决商品交换关系中断时当事人间的权益纠葛,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是不能适应社会经济运转要求的。而合同终止制度的功能正在于确认继续性合同关系中途消灭时,已经履行的那部分合同内容的效力,保护商品生产、经营者的正当利益,进而为商品生产和交换的现代化提供可靠的保障。从以反映简单商品关系为主旨的罗马法中,我们无法找到关于即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分类,以及与之相适应的合同终止制度;即便在近代的资产阶级合同法中,也是以即时性合同关系为主要出发点来研究问题的。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合同终止是合同法适应社会化大生产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不可或缺的制度。
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是两项关系较为密切的合同法上的制度,明确二者的异同,有助于我们进一步认识合同终止制度。合同的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由有解除权的一方向他方为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的一种合同法上的制度。与合同终止相比较,其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能够使合同法律关系归于消灭的规范;合同解除权与终止权都属于形成权;当事人解除或终止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都是单方法律行为。但是,二者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差别。
其一,立法目的不同。合同解除解决的是整个合同效力有无存在必要的问题,其目的在于完全解除当事人之间因履行不能而造成的无法实现的合同权利义务,使不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重新复位;而合同终止解决的是合同的未履行部分的效力有无存在必要的问题,其目的是在消灭无法实现的部分合同关系的同时,保护已经履行的部分合同内容,使社会经济有条不紊的发展。
其二,适用范围不同。合同解除既可适用于即时性合同,也可适用于继续性合同,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因为即时性合同的成立与履行是同时进行的,只存在解除,不存在终止问题。其三,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合同全部履行不能或者因一方违约使履行成为不必要的情况;合同终止则主要适用于合同的部分履行不能,而合同的另一部分内容已经履行且对当事人是必要的情况。其四,法律后果不同。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的消灭,当事人应将财产关系恢复至合同成立前的状况;而合同终止则以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达于对方为界,以前已经履行的合同内容维持不变,嗣后未结清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总之,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既是合同法上联系十分密切的,又是相互不可替代的两项独立的制度。无论在合同立法,还是在合同理论中,都应注意二者各自的特殊性,以便发挥其特有功能,正确调整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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